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告展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三巷被告嘉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法定代理人丁○○○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伍拾肆萬 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並簽發十一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惟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一紙、支票明細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用六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並簽發十一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迄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一紙、支票明細表一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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