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付,未按約定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七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付,未按約定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攤繳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現欠借款餘額如聲明所示,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資料查詢單正本二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資料查詢單正本各二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一百五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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