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九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係美商ERA不動產公司新任董事長,未經查明公司內部經營狀況,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路○○○號,先後以傳真文字方式向美商ERA不動產公司之供貨廠商發函,指摘「ERA不動產公司大安店與北區店之負責人乙○先生尚欠總公司款項未清楚」等語,而據此拒付各廠商貨款,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特定事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峻隆法官許惠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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