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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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炔叁筒、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攜帶乙炔三筒及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翻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某夜間無人看守之工廠圍牆,以前開工具損壞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於該處獨立亭式自動提款機外所加裝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嗣準備破壞提款機行竊現金之際,尚未著手即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陳厚佑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損壞前開鐵門用之乙炔三筒及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
二、案經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員工甲○○指訴鐵門遭破壞情形及證人即保全員陳厚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湯進明 證述查獲被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損壞前開鐵門所用之乙炔三筒、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前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乙炔三筒、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乙炔三筒及乙炔切割器一具,逾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某工廠圍牆,以乙炔破壞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於該處獨立亭式自動提款機外鐵門,侵入後準備破壞提款機行竊現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科。經查,被告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及乙炔切割器,逾越工廠圍牆,並破壞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於該處獨立亭式自動提款機外所加裝之鐵門,準備行竊提款機內之現金,然前開提款機尚未為被告所破壞乙情,業據告訴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員工甲○○指述明確,顯見被告尚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要難僅就被告著手於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即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僅能就業經告訴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依法論科,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