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萬能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車行經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二櫃九公里處時,見乙○所有之果園內有兩個鋁製之大水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遂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乙炔一桶及乙炔噴嘴一組,並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萬能鉗一支,著手竊取上開大水桶,而將上開水桶切割成塊狀,以便搬運,並擬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單價出售,其切割完成後,現放置於現場,俟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返回現場,正欲搬運,而尚未搬運上開鋁塊時,為警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萬能鉗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持萬能鉗等工具竊取鋁製水桶,且尚未得手之事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証人即被害人出具之賍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乙炔一桶及乙炔噴嘴一組,及扣案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能鉗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乙炔、乙炔噴嘴、萬能鉗各一支,客觀上得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現場切割,翌日至上址搬運時,雖已著手竊取,然尚未搬運,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顯見該被盜物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所犯係屬未遂,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為竊取上開鋁桶,先將之切割成塊,俟翌日再前往搬運,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犯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失業,經濟能力不佳,始起貪念,又其犯後自警訊、偵訊至本院均坦承犯行,屢表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萬能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於現場查獲之乙炔及乙炔噴嘴各一支,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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