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莊和河
丙○○甲○○丁○○被告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己○○、乙○○、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八千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利息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百分之九‧八八計付,惟嗣後依約均調整為百分之八‧○五計付,並均約定被告亙聯公司應按月付息,如未按月付息,被告等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亙聯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紙、貸放及保証資料查詢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四紙、貸放及保証資料查詢單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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