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木棍歐打告訴人成傷,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量刑稍嫌過輕云云,查原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一切情狀,量刑處罰金一千二百元,經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另略以其係告訴被告觸犯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強制罪,原原僅以傷害罪論處被告罪刑,置其餘各罪不論。經查上開各罪,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惟此部分與傷害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經檢察官在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部分說明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告訴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處,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姚勳昌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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