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六二號前(彰鹿加油站),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及早發性子宮收縮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