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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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其餘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其餘九十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利迄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其餘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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