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前為同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路○段○○○號自訴人之工作處所,向自訴人詳稱因其生意上有急用,需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還款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上址全數貸與被告,被告並簽發發票人為甲○○、金額九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交予自訴人,詎被告得手即避不見面,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多方聯絡均避不見面,並有卷附之一張本票影本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借錢時有向自訴人說要做生意用,借得的九萬元,搬家用掉兩萬元,四萬八千元用在伊母親的服裝店補貨用,剩下的兩萬多元用來清償貨款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辯之上開內容,其所借之款項大都用於生意上,自訴人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可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即告知借款用途,而其嗣後亦將借款用於清償該車禍賠償上,是被告亦告知其借款目的,借得款項並用於該用途上,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時陳稱:「我因為沒有找到被告,所以以為他騙我,但解釋之後認為他沒有詐欺的意思。」,是自訴人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屬對其施用詐術,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之行為,自亦不得以事後未清償,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且其經查問後亦認無詐欺之故意,亦可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尚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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