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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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付,應於每月十五日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未按月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不依約繳息,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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