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事實部分除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歸乙○○所有,應更正為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歸乙○○所有外,餘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渠非常業賭博,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除經營該便利商店及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外,並無其他職業(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且陳稱係為增加收入才經營電動賭博機具,電動賭博機具每日收入約數百元,便利商店每日收入一千多元等語,原審依被告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八台,扣案之賭資高達九千九百四十元,設置經營規模非小,認被告顯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並斟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之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Q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縣南化鄉○○村○○路二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二ОО一三二八號 林東彥 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一二巷三七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銘清 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三巷二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六五八О二二號 陳宇助 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四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參台、滿天星(水果盤)貳台、金樸克(十三張)貳台、水果配對壹台及賭資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參台、滿天星(水果盤)貳台、金樸克(十三張)貳台、水果配對壹台及賭資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台中市○區○○路五七號處經營快樂便利商店,詎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揭其所營快樂便利商店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三台、滿天星(水果盤)二台、金樸克(十三張)二台及水果配對一台,用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其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利用上開機具與乙○○賭博財物,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歸乙○○所有,並於參與賭博之人不欲繼續賭博時,得以所餘之分數向乙○○兌換金錢或店內之物品;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適賭客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三人在該處以上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三台、滿天星(水果盤)二台、金樸克(十三張)二台及水果配對一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九千九百四十元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等人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供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三台、滿天星(水果盤)二台、金樸克(十三張)二台及水果配對一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九千九百四十元等物可證,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坦承除經營該便利商店及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外,並無其他職業,且依被告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達八台,及扣案之賭資亦高達九千九百四十元,其設置經營之規模非小,自係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案被告乙○○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惟查依被告乙○○所設置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規模,顯為恃以維生,而賴以之為常業,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檢察官逕以普通賭博罪起訴,自有未洽,惟所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自為本院所得審究者,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以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暨其分別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乙○○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尚短,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乙○○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林東彥、蔡銘清、陳宇助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麻將三台、滿天星(水果盤)二台、金樸克(十三張)二台及水果配對一台(以上均含IC板)及賭資九千九百四十元等物,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