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4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530號、94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姊弟關係,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是甲○○與乙○○、丙○○○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騎樓前,因財務糾紛與被告乙○○、丙○○○2人發生爭執,乙○○與丙○○○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同時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並拉扯其頭髮,致甲○○因而受有上唇、前胸、左手、右手前臂多處擦傷、血腫之傷害,丙○○○亦受有右臉鞏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甲○○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4年度簡字第1693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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