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9月26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0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9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89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9年11月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而於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轉監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6月及於88年間所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7號其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123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採尿名冊1紙。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㈤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34號、8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本院虎尾簡易庭89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檢察官起訴書、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