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30、2221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詎甲○○仍不知省悔,為避免被追緝及掩飾其身分,竟基於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3年9月6日13時35分,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時,竟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該分局製發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存根聯上各偽簽「乙○○」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並於權利告知書上亦偽簽「乙○○」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均持以行使交付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承辦員警,復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簽「乙○○」署名2枚及捺指印2枚,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應訊時,於偵查筆錄上偽簽「乙○○」署名1枚;(二)94年1月31日20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台中縣大甲鎮夏威夷汽車旅館128號房緝獲,於移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訊時,亦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警詢調查筆錄上偽簽「乙○○」署名2枚及捺指印12枚,嗣於同年2月1日15時36分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於偵查筆錄上偽簽「乙○○」署名1枚,旋於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於本院21時43分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乙○○」署名1枚,及於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時,於羈押裁定同日23時40分之送達證書上偽簽「乙○○」署名1枚,表示收受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予本院承辦人員,嗣於移送台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於同年2月
2日該所執行排尿檢驗時,於同意書上偽簽「乙○○」署名
1枚及捺指印2枚,表示同意接受排尿檢驗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予台灣雲林看守所(第二監獄),復於該監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上偽簽「乙○○」署名2枚及捺指印5枚;(三)於同年3月10日於台灣雲林看守所訪談時,於訪談紀要上偽簽「乙○○」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三)自由時報報紙影本1份。
(四)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存根聯各一紙、權利告知書1份、警詢調查筆錄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1份。
(五)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94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1份、同日本院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同年2月2日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同意排尿檢驗同意書、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各1份、同年3月10日台灣雲林看守所訪談紀要1份。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羈押裁定送達證書、同意接受排尿檢驗同意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按指印,係表示已知受逮捕之事實、知道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收受羈押裁定之送達及同意接受監所之排尿檢驗之意思,應屬偽造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同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事實(一)至(三)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於90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公訴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及(二)中之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羈押裁定送達證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並變更起訴法條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省悔,竟為逃避刑責,連續3次以其胞弟「乙○○」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1│台中縣警察局大甲│乙○○│署名2枚及指印│││分局逮捕通知書通││2枚│││知本人聯及存根聯││││││││├───┼────────┼──────┼───────┤│2│台中縣警察局大甲│乙○○│署名2枚及指印│││分局大甲派出所警││2枚│││詢調查筆錄│││├───┼────────┼──────┼───────┤│3│台中縣警察局大甲│乙○○│署名1枚及指印│││分局權利告知書│││││││1枚│├───┼────────┼──────┼───────┤│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乙○○│署名1枚│││檢察署偵查筆錄│││├───┼────────┼──────┼───────┤│5│刑事警察局中部打│乙○○│署名2枚及指印│││擊犯罪中心警詢調││12枚│││查筆錄│││├───┼────────┼──────┼───────┤│6│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乙○○│署名1枚│││檢察署偵查筆錄││││││││├───┼────────┼──────┼───────┤│7│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乙○○│署名1枚│││訊問筆錄│││├───┼────────┼──────┼───────┤│8│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乙○○│署名1枚│││羈押裁定送達證書│││├───┼────────┼──────┼───────┤│9│台灣雲林第二監獄│乙○○│署名1枚及指印│││接受排尿檢驗同意││2枚│││書│││├───┼────────┼──────┼───────┤│10│台灣雲林第二監獄│乙○○│署名2枚及指印│││收容人尿液採集作││5枚│││業確認書│││├───┼────────┼──────┼───────┤│11│台灣雲林看守所訪│乙○○│署名1枚及指印│││談紀要││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