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8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月29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全民醫院」前,竊取 吳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再與綽號「 宏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一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附近農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該部自用小貨車上之鐵鍊夾取乙○○所有,放置於農田內之鐵板
1片(值約新臺幣3千元),適在場之乙○○發覺有異,大聲呼叫,丙○○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離去,然緊張之餘,因倒車不慎,乃人、車跌入田裡,鐵板亦應聲掉落,綽號「宏明」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而竊盜未遂,丙○○並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洲於93年3月16日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於93年3月16日警詢時及93年3月31日偵訊時之指述。
㈣證人 黃水澤 於93年3月16日警詢時及93年4月19日偵訊時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6、7頁)。
㈥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8、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11、12頁)。
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警卷第13頁)。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所為關於竊取K7─417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關於竊取鐵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竊取鐵板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
年8月1日,以8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8月25日確定,甫於9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奮發向上,卻
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然其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對他人損害非鉅,及其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入監服刑前係高鐵工人,月收入約
4萬餘元,經濟狀況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