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4-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
5.4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用該卡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4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74,503元,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共13,907元等,合計188,41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有關被告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88年4月20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該卡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4年1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74,5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共13,907元云云;查原告就其中違約金請求部分,係已計算93年10月31日至94年1月31日計3個月部分,而93年10月30日前,尚無符合得收取違約金情形,另每個月均係按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原告自行調整後之每月800元計算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調整後之約定條款各一份在卷可考;然原告於本件已主張就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照兩造原本之約定,即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從而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應在調整前之約定範圍內始為有據;而查本件被告積欠之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74,503元,則按照約定利率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違約金,前3個月之每月違約金即應為得請求利息之10%,而依據前開信用卡帳單明細,此3個月期間之逾期(循環)利息分別為2,776元、2,901元、2,886元,則按百分之10計算即分別為278元、290元、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3個月合計之違約金即為85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卻為2,400元,多出1,543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共13,907元部分,即應再扣除前開多收取之違約金1,543元,亦即僅能就12,364元(13,907-1,543=12,374)範圍內為請求,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