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無法協調,無法行走,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項)各一份足憑。被告騎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騎乘機車撞及 黃永吉 所騎車輛,致黃永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之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已經警察開單製發將處以行政罰鍰,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而被告亦確因此而遭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亦有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
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黃金海岸餐廳內飲用二瓶半之啤酒,經友人載送至甲○○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後,至同日晚上十時許,甲○○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其上開住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國中街香山國中附近,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撞及對向沿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永吉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永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0日
主任檢察官孟玉梅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裕勝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