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鎮○○路三之十二號前,拾獲 江智銘 遺失在該處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其內附有江智銘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而交予其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通話費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預付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預付卡換裝入其自身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內而侵占之並留供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拾得該預付卡之時起,連續撥打其行動電話多次對外通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行使0000000000號預付卡所代表之信號,並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話系統陷入錯誤,誤認甲○○係該門號之合法申請人所使用,予以接收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總計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三百五十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二千元向江智銘所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伊持有之諾基亞手機內當場查獲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儲值卡門號乙張是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在伊外面地上撿到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儲值卡門號乙張後就一直使用該門號,伊不知該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儲值卡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及第五頁),核與被害人江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而前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被害人江智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所租用,有電話用戶查詢單(見警卷第一六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一七頁)各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該0000000000號預付卡所剩之通信費僅餘三百五十元,亦據被害人江智銘 陳明 在卷,則被告辯稱其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害人江智銘購買前開預付卡云云,即與常情不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而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盜撥使用該門號,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困擾,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電信法第六十條雖規定,凡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之預付卡既為被害人合法所有或使用而被竊盜之贓物,自應優先發還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之電信器材因遭人竊盜而盜用,該通信器材卻須由法院沒收而無從取回,亦非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本意,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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