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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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天雖有騎車行經該路段,然係將機車停放路邊聊天,並未參與競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逕予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三、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勝利路段,經警方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為由開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經證人即當天負責蒐證之員警 林大源 到庭證稱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惟查:
㈠關於本案係如何查獲異議人上述違規情事乙節,雖據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以屏警交字第○九三○○八○二八二號函覆稱:本案係由參與飆車之同夥 洪俊吉 於警詢中指認,始查獲甲○○,且渠二人於警詢中均坦承當晚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九之一頁),然經細究卷附洪俊吉、甲○○之警詢筆錄所載,洪俊吉供稱:伊雖與甲○○等人騎乘機車自振興村出發往屏東市區方向行駛,然並未飆車競駛,而行至屏東市區後,係有另一群飆車族靠過來,然伊與甲○○等人並未參與該群飄車族之行動等語(見本卷卷第十至十一頁),異議人甲○○供稱:伊僅係未戴安全帽而有違規,並無參與另一群飆車族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足徵異議人或其友人洪俊吉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競駛之違規行為。
㈡次經本院勘驗員警之蒐證光碟結果,其畫面為員警駕車尾隨在後錄影蒐證,自車
內向外拍攝所得之連續畫面,過程中員警並以口述方式敘述所見情況(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⑴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有六輛機車佔據車道併排行駛(車速不明,此段道路地點不明)。
⑵約於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上開六輛機車右轉駛入中山路,此時畫面可顯示部分
車牌號碼,而員警亦開始口述渠等目視所見之車牌號碼:000—一五一、L三九—九六三、YAA—四九○、K九九—五三二、L三五—一七九、L二九—九○九。
⑶沿中山路約過勝利路口後,可見有多輛機車(以目視粗估約有十餘輛)集結於路
邊,且駕駛人均轉頭往員警方向注視,疑似已發現有員警在後蒐證,之後,出現一聲不明之叫囂,機車群開始迴轉沿中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員警車輛亦隨之迴轉跟隨,該機車群復左轉駛入勝利路,隨即在勝利路段上佔據雙向車道,且有明顯競駛行為。
⑷約於一時二十九分四十八秒時,出現一聲吹哨聲響,該機車群隨即一哄而散,畫
面中約僅餘二輛機車(其中一輛無牌機車、另一輛車牌號碼000—九○五號機車),員警緊追在後,一時三十分許經過勝利路與忠孝路口之中油加油站,之後再右轉中正路,嗣經員警追逐至復興南路臺灣銀行前之紅綠燈路口,該二台機車已不知去向。
⑸依勘驗畫面或員警於錄影時之口述內容,均無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
七三號機車,亦無警詢筆錄所指同夥洪俊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七號機車。
㈢再證人即員警林大源到庭證稱:當晚蒐證畫面僅錄到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但車
牌部分則未顯現在畫面中等語,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是本院依員警林大源所提供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再次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固可確認翻拍照片所圈選之機車駕駛人確為異議人甲○○無誤,然異議人於騎乘起步後,旋即消失在後續畫面之車隊中,無法確認甲○○所騎乘車輛,是否有參與本院前次勘驗筆錄所示在中山路上集結競駛之車隊(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經核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於本案發生時間,雖曾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違規路段,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與其他車輛競駛之事實,從而,異議人辯稱並無競駛之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員警之舉發,逕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項,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五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有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本件原處分另對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部分,經觀諸聲明異議狀並未載及此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四頁),又異議人亦到庭陳稱願接受此部分裁罰(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堪認異議人並無對此聲明不服之意,是該部分自不在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