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8鄰埤麻11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七、八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其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再用鋁箔包製成之過濾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友人 陳永順 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鏟管2支等物(以上證物均另案扣押於陳永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1紙。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160002553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2支。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查獲之疑似海洛因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固屬違禁物,但係扣案於陳永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且業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2支均係陳永順所購買,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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