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三項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應更正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三項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因楊錫楨律師僅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列楊錫楨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顯係誤寫,而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職權裁定更正,予以刪除此部分錯誤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