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94年度六簡字第100號),被告於庭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預見販賣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下轄斗南郵局、局號03011-6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將成為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乃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竟因缺錢購毒,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03月底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某友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連同金融卡密碼)予 何家席 (年籍不詳),所得款項,乙○○以之購毒施用。嗣乙○○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流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手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3年05月01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竊得甲○○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不在乙○○幫助犯意內),於同年05月02日、05月03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接續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9次,向甲○○恐嚇稱如不匯款32,000元入乙○○所設上開帳戶內供其提領,甲○○持有之上開車輛將無法領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05月03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農會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轉存上開款項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以乙○○販賣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轉帳款項,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上開事實,有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㈡證人蔡寶猜(被告乙○○之母)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㈢乙○○使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被害人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3年08月18日雲營字第0935000802號函文及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3年10月05日彰斗南字第2123號函文及所附提款資料、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三、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坦白認罪,並表示願意接受主文所示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購毒之犯罪動機,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手段,犯案情節非重,犯罪所得之金額亦屬非鉅,被告於本院庭訊中坦白認罪,惟其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因逃匿遭本院發布通緝,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及其於偵查中一再為存摺、金融卡失竊之不實供述,並犯罪所得用以購毒施用,足信其惡性不淺,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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