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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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傷害丙○○,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㈠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㈢應遷出下列處所,並將鑰匙交付 鄭豔秋 (遷出處所地點: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㈣應遠離下列處所最少100公尺:⑴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⑵雲林縣○○鄉○○村○○路○○○○○號。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月,並經乙○○於94年1月24日收受裁定在案。嗣鄭豔秋仍同意乙○○繼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詎乙○○明知前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酒後辱罵丙○○:「幹你娘的雞歪」等語,並以腳踹丙○○之房門,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對丙○○造成騷擾行為,因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丙○○之子黃獻民向警局報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黃獻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互一致,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戶口名簿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有上開積極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之辱罵、腳踹房門犯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一個行為,縱違反之保護令內容有多項,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酒後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並未居住一起,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