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83之1號其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腫脹、左前臂擦傷、左手背瘀傷、左食指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94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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