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讓渡於第三人。然於94年1月中旬始收到93年12月16日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係可歸責於開單人之行政作業疏失,影響監理機關連線作業之正確性,致伊權益受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3分,於行經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雲林縣台三線259公里古坑段時,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本件舉發警員係於93年12月16日違規行為發生後之94年1月18日填寫舉發通知單,其舉發尚未逾3個月,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舉發已屬合法。且縱異議人於93年12月28日確有將該車所有權轉讓於他人,然其違規時點既係於其所有權移轉之前,自仍應由當時仍係所有人之異議人負起違規超速之責任。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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