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梓倫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梓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王永森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明知酒後駕車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酒後猶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駕駛能力,以致撞及前方王永森駕駛之牌照號碼2W-735號營業小貨車後,再撞及 張集江 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牌照號碼667-P6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倒車再往前行駛時,不慎撞及下車查看之告訴人王永森,致告訴人王永森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倒車後再繼續前行,並連續擦撞 王柏婷 、 吳泰明 、 李彥農 、 劉演湧 、 許雅婷 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各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且尚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告戴梓倫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梓倫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附近某臭豆腐攤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牌照號碼V8-463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沿臺中市豐原區安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6時30分許,行經安康路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駕駛能力,以致撞及前方王永森駕駛之牌照號碼2W-735號營業小貨車後,再撞及張集江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牌照號碼667-P6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倒車再往前行駛時,不慎撞及下車查看之王永森,致王永森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戴梓倫見狀,竟未對王永森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倒車後再繼續前行,並連續擦撞王柏婷、吳泰明、李彥農、劉演湧、許雅婷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牌照號碼B2-1409號、PJ-0133號、0080-R2號、RI-352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5R-571
9號自用小客車及電線桿,致無法再往前行駛,始棄車步行離開現場時,經現場目擊民眾上前攔阻,並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將戴梓倫送醫後,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森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梓倫於本署偵查最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永森、證人張集江、王柏婷、吳泰明、李彥農、劉演湧及許雅婷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或於本署偵查最初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辯稱略以:發生何事,完全沒有印象,伊喝酒太多失憶了云云,核無足取,其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