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村
王屬淳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5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瀚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屬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瀚村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35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吉峰店擔任店員,負有為顧客結帳、收費及保管店內商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與曾於該店擔任店員之王屬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作為結帳手法,未依商品實際金額付款,即由王屬淳將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商品取走,而將各該商品侵占入己。嗣經全家便利商店霧峰吉峰店店長 李呈祥 盤點後發覺商品缺少,經查閱發票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呈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瀚村、王屬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瀚村、王屬淳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村、王屬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呈祥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頁12至19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足認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瀚村、王屬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瀚村任職於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霧峰吉峰店擔任店員,負有為顧客結帳、收費及保管店內商品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疑;而被告王屬淳於行為時,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瀚村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陳瀚村、王屬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瀚村受僱於告訴人,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商品,被告王屬淳雖未受僱於告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與被告陳瀚村共同侵占上開商品,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瀚村、王屬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素行良好,又被告陳瀚村、王屬淳犯罪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5、161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分別為大學在學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業務,經濟狀況小康、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各自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衡酌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陳瀚村、王屬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可徵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尚知悔悟,諒被告陳瀚村、王屬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就被告陳瀚村、王屬淳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瀚村、王屬淳侵占之3C產品1個、髮型造型乳1瓶、香菸1包、 比菲多 飲料1瓶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陳瀚村、王屬淳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方式│├──┼─────────┼─────────────┤│1│106年9月11日上│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品名不│││午1│詳之3C產品1個後,至櫃臺由│││時42分4秒│陳瀚村未刷取商品條碼,直接││││輸入10T之方式結帳。│├──┼─────────┼─────────────┤│2│106年9月12日上午4│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價值為│││時18分28秒│新臺幣(下同)160元之髮型││││造型乳1瓶後,至櫃臺由陳瀚││││村未刷取商品條碼,直接輸入││││10T之方式結帳。│├──┼─────────┼─────────────┤│3│106年9月13日上午1│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品名不│││時41分32秒│詳之香菸1包後,至櫃臺自行││││未刷取商品條碼,直接輸入5T││││之方式結帳。│├──┼─────────┼─────────────┤│4│106年9月13日上午3│由王屬淳至貨架上拿取價值為│││時29分53秒│4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後,至││││櫃臺自行未刷取商品條碼,直││││接輸入10T之方式結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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