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曹振綸
受安置人陳0妡(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陳0瑄(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0妡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9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聲請人接獲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受安置人陳0妡遭受安置人大舅遺棄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居住之宮廟。經瞭解後得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陳0瑄疑似精神疾病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療養,無法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無適當之照顧者,經濟部分亦無法負擔受安置人費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9月4日上午11時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兒童及少年保護安全評估表、相關戶籍資料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等件,認受安置人父母間無婚姻關係,亦未受生父認領,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母)目前入住蘇澳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目前居住在宮廟,又疑似智能障礙邊緣,無法提供長期照顧,亦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此外,現階段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母對本件聲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生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