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A02

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對於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A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B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為未成年人A之生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指稱:相對人B於111年12月5日由救護人員陪同至醫院急診後,產下未成年人A,復經醫師對未成年人A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考量相對人B於懷胎期間未妥適照顧胎兒,為維護未成年人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故於111年12月6日將未成年人A予以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然於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B探視意願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方案,曾經新北市政府裁處應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然相對人B僅執行一次即暫停執行,相對人B亦拒絕配合參與親職法律講座、親職講座,且自112年10月起即失聯,嗣經警方通知,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B因毒品案件於113年11月15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相對人B顯無法確實、適時保護教養子女,又相對人B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欠佳,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顯已不適於行使未成年人A之親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並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B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B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B對未成年人A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之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B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影本、113年度護字第7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87380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B之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簡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B,經回覆:相對人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審酌相對人B於懷胎期間罔顧胎兒之健康而使用毒品,致未成年人A輔出生即經測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相對人B於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除探視消極外亦無法提出具體之照顧方案,亦未配合完成強制性之親職教育,可認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未盡保護教養,且疏於照顧之情事甚明,而相對人B現因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復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真正。相對人B長期消極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未成年人A之母即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如前所述,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而未成年人A戶籍資料之生父欄空白,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外祖父母,亦無成年兄姊。而未成年人A外祖母已歿、外祖父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A並同意放棄親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外祖父放棄親權、同意收養、移民出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其等均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

3、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A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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