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告甲○○
被告甲○○之子A
甲○○之子B
甲○○之子C
A000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之子B(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之子C(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A000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查原告甲○○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在臺灣地區有逾期居留877天之行為,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影本在卷,足見其於113年8月20日起訴時(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在我國境內已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前開條文,本國法院對兩造否認子女事件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A00005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0005前於104年10月5日結婚,於113年2月6日離婚,而被告甲○○之子A、甲○○之子B、甲○○之子C(下稱甲○○之子A、B、C)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1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被告A00005間婚生推定。惟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13年11月4日知悉被告A00005非被告甲○○之子A、B、C之親生父親,為使被告甲○○之子A、B、C儘早入籍,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000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準據法之適用: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之子A、B、C為112年11月21日、112年11月21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而依卷附離婚證書(印尼文),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與被告A00005離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依其母即原告或其母之夫即被告A00005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然依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係規定於印尼民事法第1部第12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關條文有:⒈250節:「Thehusbandisdeemedtobethefatherofachildbornoutoforconceivedduringthemarriage(丈夫被推定為婚姻存續期間出生或懷胎的孩子的父親)」、⒉252節:「Ahusbandmaydenythelegitimacyofachild,ifhecanprovethat,fromthethree-hundredthuntiltheone-hundredandeightiethdaypriortothebirthofthechild,whetherduetoseparation,orincidentalcircumstances,itwouldhavebeenimpossibleforhimtohavehadintercoursewithhiswife.Ahusbandmaynotdenythelegitimacyofthechildonthebasisofhisphysicalinfirmities.(如果丈夫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天至180天,不論分離或因偶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但不能以其身體虛弱為由,否認孩子之合法性)」等,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結果,被告甲○○之子A、B、C係推定在原告與被告A00005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受婚生推定而為被告A00005合法之子女,且僅可由被告A00005否認其婚生之合法性。然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國民事法規定僅可由夫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之世界潮流,亦與我國社會一般要求男女平等之公共秩序不合,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故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子A、B、C與乙○○間不能排除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分別為00000000.8284、00000000.8284、0000000000.066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1%、99.999991%、99.999999%,有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112年12月1日、113年11月4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A、B、C非其自被告A00005受胎所生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被告甲○○之子A、B、C出生後,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後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子A、B、C非其自被告A00005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