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

聲請人A004

代理人 王仁佑 律師

江昊緯 律師

相對人A06

關係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6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因發生車禍後,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04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王樂詠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專注力尚可維持,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可認得家人,但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住家地址,定向感部分可回答「九月」,但無法回答年份、日期、星期、季節、時間;地點能回答正確樓層,並在給予選項後回答「醫院」,但縣市、醫院名稱、科別皆表示不清楚。會談過程中相對人表達能力有限,僅能部分正確地覆誦詞彙,但較長的句子則無法覆誦,且會用類似音韻的詞彙、重複字詞等方式表達,或是在多次思考後回答「不知道」。相對人對於生活嘗試的判斷不佳,欠缺抽象概念思考,無法正確命名物品(手錶),無法依照指令書寫句子(僅重複寫下自己的名字),視覺空間能力有限,無法正確仿畫幾何圖形。相對人在多次嘗試下可閱讀文字並照做動作(請閉上眼睛),對於搭配動作的簡單指令可理解(可完成「用手拿紙」、「把紙折一半」、「把紙還給我」)。相對人短期記憶不佳,三個詞彙僅能回憶起一個,相對人無法進行數字運算,無法正確辨認鈔票或硬幣面額。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由照顧者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包括更衣、如廁、洗漱、進食等皆需仰賴他人協助,其無金錢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有時理解他人話語亦有困難,無交通能力,無法正確表達生理問題,就醫需要家人協助,缺乏自我健康照護能力。結論:相對人前遭受腦損傷,目前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目前評估相對人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王樂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損傷,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次女A01、三女A02、長子甲○○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相對人目前與我同住,由我負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提出照顧照片及支付相關費用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4頁),可知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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