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郭玉惠
相對人 李秀蘭
非訟代理人 李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初為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民國87年間購入,並登記在抗告人配偶即相對人之子 李岳 錩(下稱 李岳錩 )名下,當時因購屋資金不足而向合作金庫辦理房貸抵押。93年間,李岳錩因工作攜抗告人全家搬出系爭房屋,在相對人及其配偶要求下,李岳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次女 李柔緣 所有,95年間因李柔緣無力繳納貸款面臨查封之窘境,相對人經與李岳錩協商後,李岳錩同意出面承接合作金庫貸款債務,李柔緣乃分別於95年12月28日、96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李岳錩所有,相對人自承過戶後即由李岳錩負責繳納每期房貸,李柔緣亦證稱過戶給李岳錩時,尚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房貸,實際金額應不止於此。系爭房屋過戶後,抗告人全家搬回系爭房屋,不論房屋漏水、修繕、室內裝潢及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抗告人夫妻支付。99年1月4日李岳錩以贈與為由,登記2分之1產權予抗告人,104年1月間,因友人介紹宜蘭信用合作社利息較低,李岳錩遂以抗告人名義改向宜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180萬元,並清償合作金庫貸款,112年9月20日李岳錩再將剩下的系爭房屋產權贈與登記予抗告人,至此系爭房屋產權全部為抗告人所有。李岳錩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屋,絕非相對人所稱借名登記,而係確實由李岳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李岳錩與相對人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對人之所以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係李岳錩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李岳錩既已過世(113年11月28日歿),則此扶養義務即消滅,而兩造姻親關係亦同時消滅,兩造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之抗辯僅係說明李岳錩在對價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變動前之沿革,不得作為相對人有權占有房屋之依據。
㈡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因91年11月25日與李岳錩結婚來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聖 逸(00年00月0日生)及 李聖菕 (000年0月00日生)。抗告人因係外配,不諳國語,文化習慣亦有差異,曾遭受公公家暴及相對人不時言語嘲諷與精神折磨,常令抗告人備感痛苦,惟有配偶李岳錩之支持,抗告人仍全力照顧家庭,並身兼3份工作以協助家計及償還貸款,抗告人同時自97年11月18日起,每月給付公公生活費3,000元;自98年8月1日起,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費3,000元,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調整為4,000元,從未短缺過1期,直到李岳錩113年11月28日過世止。
㈢相對人為李岳錩之母,原與李岳錩及抗告人全家同住在系爭房屋,並單獨住居於2樓房間,衣食生活無虞,但相對人長期在外向親友指責李岳錩及抗告人不孝順及虐待老人家等毀謗言論,造成外界及親友對於李岳錩及抗告人十分不諒解,使李岳錩與抗告人長期忍受極大精神壓力,李岳錩為此心理憤恨難平,母子關係完全破裂,最終李岳錩無法承受外界對其誤解及精神折磨壓力,於113年11月28日留下遺書結束生命,李岳錩在遺書中提到因相對人長年不實指控,使其與抗告人多年來皆要面對他人指指點點與流言蜚語,促使其選擇自殺輕生方式,此種極端激烈方式表達其內心最痛苦深沉之抗議,以自己之死亡脫離與相對人母子關係。李岳錩同時留給抗告人1封遺書,囑咐抗告人務必在其過世後要讓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以保護抗告人母子。自從李岳錩離世後,抗告人長子 李聖逸 至外地就讀大學,家裡只剩抗告人與次子李聖菕(小學四年級)要獨自面對相對人,抗告人與次子李聖菕均盡量不與相對人接觸,只要聽到疑似相對人腳步聲、開關門鑰匙聲,均十分驚懼躲進房間,抗告人只要看見相對人身影,便會想到李岳錩自殺而心痛,抗告人在109年罹患乳癌,並做了一系列手術,但隨著李岳錩離世,抗告人身心狀況亦越來越緊繃,因此在114年3月時至精神科就診,目前需依靠精神藥物才得以入睡,次子李聖菕在看見父親遺書後,只要聽到疑似相對人之聲音便會精神恐慌,已影響次子李聖菕日後身心發展。
㈣相對人於原審114年4月28日陳報狀有關李岳錩及抗告人部分多為不實、誇大及抹黑,不足採信,2名女兒作為證人在法庭上對於李岳錩及抗告人之描述,亦充滿臆測及個人偏見,李岳錩已過世無法為自己辯駁,對於抗告人部分之證詞亦絕非事實,抗告人鄭重否認。且若依相對人及2名證人之不實抹黑說法,適可證明相對人及其2名女兒長期對於抗告人心中充滿怨恨不滿,李岳錩過世後,兩造關係更是惡劣到無法彌補,形同水火,難以再同住一屋簷下共同生活。
㈤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向女兒、其他親戚或交好鄰居抱怨,宣洩情緒,屬人情之常,亦可理解云云。然若是情緒抱怨亦有程度之別,不可一概而論。相對人對外持續不斷對親友、鄰居不實抹黑,述說抗告人及李岳錩之負面言論,以此精神凌虐方式,才是造成李岳錩不堪負荷而選擇自殺,此種精神長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至今依然持續中。原審裁定未慮及此,遽然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有不當。
㈥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⒉相對人不得對於抗告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行為。⒊相對人不得對於抗告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⒋相對人應在保護令核發後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抗告人住所)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稱:
㈠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出賣宜蘭縣○○鄉○○路000號舊房屋換購而來,當時抗告人尚未來臺,相對人借名登記在李岳錩名下,李岳錩因各種壓力選擇輕生,讓相對人痛苦萬分,相對人還要面對抗告人持續無理要求快80歲之相對人搬出,相對人已在此居住快一輩子,相對人搬離後能去哪?相對人須要安置費。抗告人雖自述無能力賺錢,惟抗告人開設2間彩券行、開百萬名車、2名兒子皆就讀私立明星學校,亦有能力請律師,故抗告人並非無能力負擔相對人要求之安置費。相對人服用安眠藥多年,常常害怕李岳錩及抗告人來敲相對人房門,對相對人大小聲,相對人精神非常緊繃,每天非常害怕、小心閃躲抗告人,現在生活壓力更大,吃喝拉撒只能在房間內,如要出房門只能快速從後門出去,不能逗留,相對人一直痛苦忍耐,只能長期靠藥物暫時休息。李岳錩之前每月只給相對人3,000元生活費,其它一概不管,相對人未受到身為母親應有之尊重,常因莫名小事遭罵,每次當李岳錩在罵相對人時,相對人之心情崩潰至極,相對人長期吃睡不好,身體很差體重僅40幾公斤,血液只有4,現在僅有1個微薄心願,即相對人在自己購置之系爭房屋裡住到終老。相對人並無能力對任何人造成任何威脅,僅希望在這小小不到5坪空間度過餘生。相對人並無騷擾抗告人。
㈡並聲明: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虐待行為,且所謂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習慣性及連續性施虐之特徵,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應須證明加害人之行為具有前列特徵並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末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若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所欠缺,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亦已明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各情,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原審於裁定中詳述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抗告審雖另行聲請傳訊證人即抗告人之子、相對人之孫李聖逸、李聖菕(下稱李聖逸、李聖菕),以證明證人看到李岳錩之遺書後,很受傷,不敢回家乙情。惟依抗告人所述(見本院卷第78頁),李聖逸、李聖菕係因為看到李岳錩之遺書,覺得李岳錩是被相對人逼死,所以不想看到相對人也不敢回家,顯然渠等不想或不敢返回系爭房屋,係基於個人主觀臆測所致。另依李聖逸、李聖菕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見本院卷第79頁),李聖逸並未敘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僅表示希望遵照李岳錩之遺願處理,希望相對人遷出;而李聖菕雖表示:「阿嬤(相對人)精神折磨爸爸(李岳錩),把爸爸逼死了,加上我看到爸爸的遺書,我很害怕,希望可以跟阿嬤分開住,我很怕阿嬤,所以躲到阿姨家,如果有回去的話也會很擔心遇到阿嬤,不小心遇到阿嬤我就會去找媽媽求救,我以前就有聽到阿嬤講電話,內容我不記得,但阿嬤就在外面講我們的惡言惡語,就是講我們的壞話,我會這麼講,就是我有印象,但內容我不記得了,所以我才會說阿嬤折磨爸爸逼死爸爸,我現在有在看精神科醫生,大約一個月回診一次,我看到遺書就會想到是阿嬤逼死爸爸,所以很怕看到阿嬤。」等語,惟依李聖菕前揭所述,相對人於李岳錩死後並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李聖菕又無法明確說明相對人於李岳錩生前究竟是對外說了什麼壞話,使本院得據以審酌是否已達家庭暴力或騷擾之程度,因此,得否逕以李聖菕前揭所述,即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尚非無疑。至於李岳錩所寫遺書,乃李岳錩個人意見之表述,既為相對人否認在卷,自當由抗告人提出優勢證據以實其說,惟抗告人並未盡到舉證之責,亦難採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六、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實施之危險等情,尚乏證據證明為真。原審以聲請事項未合於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法定要件及具備核發之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於法要無違誤且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