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請人 葉心雅

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王詠心 律師

相對人 葉宗吉

關係人 葉士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宗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心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士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宗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葉宗吉因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葉心雅及關係人葉士賓(下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法院如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葉士賓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相對人時間定向感喪失,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簡短回應且大致可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些許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雙手略微顫抖,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心理衡鑑: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7/100分(切截分數為81/82),轉換成MMSE為17/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相對人在長期記憶力、抽象思考與判斷及語文理解與表達等領域之能力尚符合預期水準,短期記憶力、注意力、集中及計算、定向感、圖形建構以及思緒流暢度等領域之能力表現則有明顯減損,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人際交往事務及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雖目前藥物介入下其症狀表現相對穩定,然此疾病之回復可能性低且隨時間推移有惡化之傾向,因此推估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欲恢復至病前水準之可能性偏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葉士賓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1、聲請人、葉士賓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女、長男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葉士賓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相對人目前與葉士賓同住,受其照顧,可見葉士賓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而相對人到庭已自述希望由聲請人及葉士賓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聲請人及葉士賓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女甲○○、五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同意由聲請人及葉士賓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及葉士賓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葉士賓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相對人之四女乙○○(下逕稱其名)雖表示希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然聲請人、葉士賓及甲○○均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由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反對之意,陳述略以:乙○○不行擔任我的輔助人,因為她跟我的錢的案子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名下帳戶經懷疑遭乙○○盜領款項金額累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4,122萬3,297元之紀錄,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又經本院依聲請調閱相對人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於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20日之現金領取及結清相關資料顯示略以:乙○○陪同相對人分別領取各500萬元,其原因記載「整修臺北市明水路房子」、「整地」等情,有新莊區農會114年8月6日新北市農信字第1140003382號函所附之大額通貨申報交易報表、取款憑條影本2份、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3頁),雖乙○○之代理人表示上開合計1,000萬元之款項為相對人口頭答應贈與乙○○等語,然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有無答應贈與乙○○1,000萬元,相對人當庭表示略以:我沒有去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見相對人並未同意贈與乙○○上開款項,另甲○○於本院訊問中亦當庭陳稱略以:乙○○於提領時所稱要裝修之明水路房子,是我家地址,因此乙○○稱提領款項之用途是要裝修房子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3、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乙○○與相對人間確存有盜領高額款項及侵占等金錢糾紛,聲請人並已對乙○○提起刑事告訴,堪認乙○○與相對人間存在利益衝突,再參以乙○○與聲請人及葉士賓2人目前因乙○○與相對人財務糾紛而關係不佳,倘未建立紛爭解決及良好溝通機制,冒然由乙○○與聲請人、葉士賓2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有可能因彼此掣肘,使相對人照護轉變為其等3人間意氣之爭,終將對相對人造成不利,則在相關爭議釐清前,尚不適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件既經本院選定由聲請人、葉士賓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如前述,衡情已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因認尚無由乙○○與聲請人、葉士賓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的必要。

 4、乙○○雖主張上開大額通貨申報交易報表上記載「整修台北市明水路房子」、「整地」等文字,均非乙○○向農會人員口述原因,而是由相對人向農會人員口述原因,另前開共計1,000萬元確為相對人同意贈與乙○○之款項等語。然乙○○上開陳述與相對人當庭所述顯然不同,益徵相對人與乙○○間確實存在金錢糾紛,則本件實不宜由乙○○再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附此敘明。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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