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金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筆錄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金旭(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本院卷第403頁以後至10月8日審理庭訊結束後所有未聲請之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卷第403頁以後所有未曾聲請之卷證,經核即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

         法官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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