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6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14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受安置人身形中等,身心狀況正常,其因多次違反機構規定,機構表達不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中心乃協助受安置人於114年6月10日轉換安置處所至今。觀察新安置處所規範較寬鬆,給予受安置人作息、休閒及金錢等自主空間,受安置人生活壓力降低,生活漸趨於安定,能配合遵守新安置處所規範,並利用週末時間進行打工學習,整體安置適應情形尚可。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起就讀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餐飲科一年級,仍在熟悉餐飲相關技能,本案後續將持續與安置處所照顧者、後民間追蹤輔導與受安置人一同進行輔導會談,協助受安置人在安置處所及在校適應情形。親子會面提視情形方面,本次安置期間,乙因忙於工作、進修等事由,未能提出實體會面提視,然受安置人與乙會透過電話及視訊保持聯繫,彼此尚能留意遵守安置保密規範。受安置人為乙單方監護,過往其父皆以寒、暑假與受安置人會面為主,112年8月28日社工與乙討論受安置人返家相關規畫,乙表示若受安置人父親欲與受安置人會面探視,需先經過乙同意,自112年8月後受安置人父親亦未再主動申請探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為77年次,現年37歲,曾有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親密關係,現與其第4任男友居住於同一社區、不同住所,乙原於淡水住所附近髮廊上班,後因薪資爭議,轉換至三重髮廊上班迄今。乙有童年創傷經驗,另長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為躁鬱症、睡眠障礙,容易多夢、胡思亂想,乙定期至淡水區身心科診所就診,領取助眠藥物。整體觀察乙於親子關係中多向受安置人索求情感支持及關注,對受安置人則表達無力管教,評估乙難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及健康情感依附經驗。聲請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2月曾安排乙親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符合社會期待之母職角色,然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緒配偶,以個人主觀感受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模糊。112年9月至113年4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新任男友,看似朝受安置人返家而努力,然後因乙接連分手、諮商出席不穩而暫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後感到失落,目前以工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9歲,從事工地主任,有一交往女友但未同住,現與其兄同住臺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60歲,居住於彰化縣,有交往一名年紀相仿之男友,目前未同住;乙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糾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返回彰化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經本院通知社工偕同受安置人到院觀察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自述目前受安置情形良好等節(見本院限閱卷),可見受安置人目前安置狀況良好,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又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可照顧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意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