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瑜

黃品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號、第900號、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A07、A08均犯共同傷害罪,A06處有期徒刑貳月,A07處有期徒刑肆月,A08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 實

A06因與A01素有嫌隙,竟夥同A07、A08與A09(A09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42分許,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A08與A09,抵達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51巷口欲尋找A01,惟A06、A07、A08與A09因誤認A04為A01之友人「 小柏 」(音譯),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A07持外觀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下車,A06從副駕駛座換乘至駕駛座,A08與A09亦隨同A07下車,先由A09上前徒手勾住A04脖子並強拉至路旁,A07持上開空氣槍抵住A04頭部等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4,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7與A09並推擠、毆打A04,致A04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A08復在旁與A07、A09不斷向A04詢問確認其是否為「小柏」、A01在何處等語,復要求A04叫A01出來,嗣A06等人發覺A04非A01男友,始令A04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4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A06、A07、A08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4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僅被告A07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否認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6、A08亦否認上開罪嫌,被告A06先辯稱:伊根本沒下車云云,後改稱:伊下車是叫其他人上車不要鬧了,伊也沒有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講話云云;被告A07辯稱:伊承認傷害,否認恐嚇與強制云云;被告A08辯稱:伊沒有動手,並沒有做,且伊有阻止A09,叫A09不要勾告訴人肩膀,伊也沒看到被告A07拿空氣槍推擠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9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載A01至太順街51巷,A01下車去找朋友,伊在車內等了一下後也下車要去隔壁超商買東西吃,發現62巷口有一輛白色 賓士 停在伊車輛斜後方,伊買完東西出超商後發現被告A07、A09手上拿著槍枝朝伊走過來,但伊不知道是玩具槍還是真槍,被告A08在旁看,被告A07問伊是不是「小柏」,伊回說不是,被告A07又問A01在哪裡,伊回答不清楚,之後被告A07就一直重複問同樣問題,被告A09勾住伊的脖子往他們車子方向帶,被告A07有拿槍,有打伊的頭,被告A07與A09都有打伊巴掌,被告A08站在旁邊看,之後被告A06下車說認錯人了,被告等人才上車走了,伊並不認識被告等人,有心生畏懼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188號卷第23頁及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核其所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堪以採信;至其就若干細節或囿於記憶所限,所述有齟齬之處,亦在所難免,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7號卷第265頁至第268頁,時間均為112年11月27日2時許):

42分36秒 白色賓士到達現場

42分49秒 被告A07右手持類似槍枝自車輛右後座下車、走

     第一個,A09自左後座下車,被告A08第三個

     下車,3人向告訴人深色自小客車張望。

43分28秒 A09左手搭著告訴人不讓其自由活動,被告黃品

     富手持類似槍枝之物品在一旁對話,被告A07隨

     後到駕駛座旁與被告A06對話。

43分51秒 被告A06坐在駕駛座探出頭。

44分9秒 被告A06下車。

44分20秒 被告A07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抵住告訴人頭部。

44分26秒 被告A07與A09徒手毆打告訴人。

45分7秒 被告A06上白色賓士駕駛座。

46分23秒 被告A07上副駕駛座,A09及被告A08均上

     車,4人離開現場。

     告訴人上深色自小客車駕駛座。

48分7秒 告訴人離開現場。

  則自勘驗結果觀之,足認被告A07確有持外觀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下車,被告A06從副駕駛座換乘至駕駛座,被告A08與A09亦隨同被告A07下車,先由A09上前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強拉至路旁,被告A07持上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等處,被告A07與A09並推擠、毆打告訴人,被告A08復在旁與被告A07與A09不斷向告訴人有對話,嗣後被告3人方行離去之情,被告3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至為灼然。

 3.被告A06雖先辯稱:伊根本沒下車云云,後改稱:伊下車是叫其他人上車不要鬧了,伊也沒有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講話云云,惟質諸被告A06於偵查中陳稱:車內有看到被告A07拿一把槍出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5頁背面),且觀諸上開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其於被告A07等人下車後,即從副駕駛座換乘至駕駛座,並有自駕駛座位探出頭觀看之情,對於被告A07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自當知之甚詳,且未第一時間下車制止,容任被告A07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與下車之被告A07等人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又其嗣後亦確有下車之舉止,且其下車後係告知被告A07等人誤認告訴人為他人之事,是被告A06縱有下車阻止被告A07等人動手之事實,亦係因其等誤認對象致無從達到原欲達成之目的所致,並非出於自始欲阻止被告A07等人對告訴人施暴之動機,自難據為有利被告A06事實之認定。

 4.至被告A07辯稱:伊承認傷害,否認恐嚇與強制云云,被告A08辯稱:伊沒有動手,並沒有做,且伊有阻止A09,叫A09不要勾告訴人肩膀,伊也沒看到被告A07拿空氣槍推擠告訴人云云,均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結果不符。又被告A08既站立於旁,對被告A07與A09對告訴人施暴過程全程目睹,已難謂為不知;且依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被告A08並無何阻止施暴之動作,而容任被告A07與A09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A07與A09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A07、A08亦確有前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三)被告3人所為,符合客觀要件及有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3人推由A09上前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強拉至路旁,被告A07持上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等處,告訴人並自陳有心生畏懼等語,被告3人顯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2.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查被告3人先以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強拉至路旁,持續推擠、毆打,嗣待發覺告訴人並非A01男友,始令告訴人離去,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成立強制之犯行。

 3.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3人依前開說明,對於本案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均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均係對於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4.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3人與A09就其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由A09先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強拉至路旁,被告A07持上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頭部等處,被告A07與A09並推擠、毆打告訴人,被告A08、A07與A09向告訴人詢問確認其是否為「小柏」、A01在何處等語,復要求告訴人叫A01出來等行為,依前開論述,被告3人與A09間均有犯意聯絡。上開各人均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從而,被告3人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就上開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先以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強拉至路旁,持續推擠、毆打,嗣待發覺告訴人並非A01男友,始令告訴人離去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為強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再被告3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與傷害行為,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意所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因誤告訴人為他人,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卻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等犯行,其等行為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A07僅承認傷害罪嫌,被告A06、A08於本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被告A06、A08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被告A07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危害程度、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A07所有,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7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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