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9月11日下午施用菸彈等語。惟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A02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查」、第5至6行「及上開物品扣案」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固為不詳,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市五股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4易字132號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下稱本案菸彈,經警方於113年9月19日對被告隨身包包實施搜索所扣得,彼時異丙帕酯係第三級毒品,嗣經同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始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又本案菸彈之異丙帕酯無法測得純質淨重,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見毒偵卷第125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持有本案菸彈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本案菸彈之行為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扣案時屬第三級毒品,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13年9月11日下午施用菸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