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告人A01

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法扶律師)

抗告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A01(下稱A01)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親權人之部分聲明不服;抗告人A02(下稱A02)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至5項關於酌定親權人、會面交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㈠查原審以:

 ⒈參酌全案卷證及社工訪視報告,兩造均有監護意願、具有教育規畫之能力、親職能力及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能提供養護環境,均在伯仲之間。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塑均扮演重要角色,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雙親照護之權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參酌A02對於是否爭取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態度較為反覆,親權意願較低。且未成年子女甲○○自民國110年兩造分居後,便與A01同住迄今,與A01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A02同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則少有實際照護行為,對於A02所提供之養護環境,無從確認其適應性;另參酌A01於兩造分居後即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其擔任網路拍賣工作,工作時間彈性,親職時間充足。A02則主張倘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將由親友24小時照顧,僅於閒暇時或周末接回自行照顧,親職時間顯然較少,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認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⒉兩造108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8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系爭期間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併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又A01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固定支出包含房租14,000元、未成年子女甲○○幼稚園學費16,000元;A02自述高中畢業,現擔任攝影師,月薪45,000元,扶養前婚2名子女每月18,000元、扶養父親每月5,000元,房屋貸款每月支出18,000元、信用貸款每月分別需繳納5,800元、9,500元等語。衡酌前述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認A02資力略優於A01,且A01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A02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宜。

 ⒊A02就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7月16日起便與A01同住,其並未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等情既不爭執,而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計算,由A01、A02分別負擔8,000元、10,000元已如前述,在此之前代墊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衡情應不致有顯然差距,循此計算,A01為A02所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合計為225,333元【計算式:10,000元×(22+16/30)=2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故原審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1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A01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命A02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暨命A02給付A01225,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A01雖主張:

  原審業已認定A02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反覆,且兩造分居後A02未曾實際接觸未成年子女,則A02並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已彰彰明甚。再者,由兩造於一審調解經緯可知,A02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此點由兩造分居迄今A02從未支付過扶養費用即可知悉。實則A02根本沒有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原審既肯認A02爭取親權意願反覆並認定A02分居後未有接觸未成年子女、未支付扶養費用等情,卻認A02得享有共同親權,顯矛盾且無疑鼓勵A02繼續不支付扶養費用等語。

 ㈢抗告人A02雖主張:  

 ⒈A01自承工作為網路拍賣,月收入為3至5萬元,收入浮動,經濟能力顯非穩定,且在臺沒有親屬可作為支持系統,僅能透過朋友協助,近期虐童案新聞沸沸揚揚,非親非故之朋友是否適宜作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支持系統,尚非無疑。而A01確實經營高利貸業務,甚至會扣留同鄉護照,又在個人社群頁面張貼未成年子女之長相及姓名,A01人際往來十分複雜,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適宜,未成年子女除了會有人身安全之疑慮,從事高利貸業務本身亦對兒童之人格發展顯有不利,反觀A02不但工作穩定且有親友得以作為支持系統,A02為本國籍人士,對於我國之風土民情、教育理念等更為熟稔,先前係因A01阻攔A02方無法探視,而非A02消極不予以探視,連未成年子女嚴重燙傷,依該照片顯示燙傷面積甚大,如A01有妥善照顧孩子,是否還會發生此意外?況事後A01亦未主動告知A02,A02竟是透過A01之社群輾轉得知,A01辯稱同意給予A02探視,然自遷離後實是多番推託阻撓,雖兩造就離婚部分有所爭執,仍不應影響到孩子之成長,A01之行為顯不符「友善父母原則」,原審判決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綜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宜由A02行使,至於相關會面交往權之內容,請鈞院再另為酌定。

 ⒉A02月薪僅有4萬5千元,除了扶養前婚子女18,000元、父親5,000元,更需負擔信用貸款15,300元及房屋貸款18,000元,每月支出高達56,300元,生活已捉襟見肘,反觀A01自承月收入3萬至5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並無其他須扶養之人,相較A02須扶養二名子女、父親,經濟負擔較輕,原審判決既敘明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就衛福部所公告新北市108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卻棄而不採,111年之計算基準為15,800元,倘依兩造經濟能力平均分擔,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僅7,800元,原審逕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為18,000元,A02應負擔10,000元、A01負擔8,000元,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似有速斷。

 ⒊A02對於A01有30萬元債權,係當初A01要求A02以伊名義為其貸款,A01按月清償6,000元予A02,然A01嗣後均未按期給付款項,自108年7月18日至今已58個月,累計金額348,000元,該債權同屬金錢債權,且屆清償期,A02行使抵銷自有理由。

 ㈣惟查:

 ⒈就酌定親權人之部分:原審既已敘明兩造均有監護意願、具有教育規畫之能力、親職能力及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能提供養護環境,均在伯仲之間。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塑均扮演重要角色,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雙親照護之權利,因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此與A02是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於原審調解時之陳述無涉,況且A01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故A01此部分之抗告,自無理由。A02雖提出A01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然A02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實難僅憑A02主張友善父母原則、支援系統良好等情,即可認A02單獨行使親權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何況A02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原審卷第206頁),故A02上開主張,亦無足取。又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兩造於原審亦均認其無須到庭,故認尚無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審既已審酌兩造108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並綜合考量甲○○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以及甲○○將來在成長、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因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8,000元,但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就未必非得一律採用衛福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至於A02主張其要扶養前婚子女、父親,更需負擔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每月生活已捉襟見肘乙節,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A02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A02主張A01要求其為A01貸款,A01按月清償6,000元予A02乙節,固據A02提出截圖、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103至111頁),然A01否認借名借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8頁),而A02所提交易明細僅能證明A02曾於108年7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A02於108年7月20日匯款5萬元至A01郵局帳戶,因A01主張該筆5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18頁),仍無法認定A02匯款該筆5萬元之原因;A01於110年8月19日匯款6,000元之部分,因A01主張係A02繳不出來請她支援(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觀諸A02所提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5、105頁),A01係稱「晚一點我寄給你」而非「晚一點我還給你」,亦難認A01曾承諾每月還6,000元予A02。故A02上開抵銷抗辯,自難可採。

 ㈤另關於原審裁定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未見A02就此有何爭執,本院自無再行變更探視方式之必要,A02此部分之抗告,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1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A01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更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命A02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暨命A02返還代墊扶養費225,333元,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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