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告人A04

相對人A05

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子女移民留學、收出養、改姓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1、A02、A003會面交往;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以:

 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身心狀況良好、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且兩造均具有經濟能力並可提供適當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教育均有所規劃,均具有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並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與相對人建立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且相對人於親職適配及能力上表現較佳,同時未成年子女已熟習目前之就學及生活環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及參酌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認由相對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3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為適當。另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意見後,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子女移民留學、收出養、改姓等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

 ⒉相對人從事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抗告人擔任房仲,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價值為51,230元,整體而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抗告人為優。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部分,依兩造現階段之全年收入總和尚未達民國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顯見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應另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併參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衡酌相對人為實際照顧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各以8,000元為適當。

 ⒊故原審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子女移民留學、收出養、改姓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命抗告人應自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

 ⒈原審以子女現由相對人實際照顧定其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多次對三名子女施以精神與身體暴力,包括辱罵、掌摑、言語威脅與情緒控制等,嚴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並非合格主要照顧者;原審雖引用子女意願為判斷依據,但三名子女在高度依賴與情緒控制環境中表達意願,非出於真實判斷,子女多年來與相對人共住,受其恐嚇、羞辱與掌控,心理壓力甚鉅,不能單憑表態作為裁定之依據;孩子是家暴目睹兒,家暴受害者,過去的家庭是高風險高衝突的家庭,在這種情況之下應該要讓具有更高專業程度的家事調查官或諮商心理師來作為程序監理人較能夠去覺察孩子心中的真正想法以及能夠去判斷哪邊較為適合,聲請指派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

 ⒉扶養費認定之部分雖然是用一個較低的開銷作為標準,但沒考慮雙方收入,從目前資料可以看到雙方收入將近是2:1,應該照常理來說雙方在負擔扶養費時也應該要2:1來負擔,不然依原審裁定要求抗告人一個小孩要負擔8,000元,也就是說抗告人要負擔三名孩子共24,000元,抗告人一個月3萬元扣除扶養費後只剩6,000元可以生活,任何人都可以理解6,000元要在臺北生活是不可能的事等語。

 ㈢惟查:  

 ⒈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談兩造及子女,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抗告人雖指稱未成年子女意願有受相對人不當方式影響而非屬其真意,且相對人偷拍或家暴行徑已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當影響。然抗告人除無法陳述對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身心影響或事件經過外,經家調官個別訪談評估也查無可佐證抗告人指稱情事之跡象或特徵,實難認抗告人之指控為有理由。反而相對人能提出抗告人具體之威脅事證,評估此舉恐係造成未成年子女持續感受到壓力與對抗告人不諒解之主因,建議抗告人應反思自身是否有真正重視與認同A01與A02的個人需求,始能避免親子關係持續惡化。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稱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情事或教養疑慮等處經查均無任何可疑之處,可認原審裁定無任何不當或需調整之處,相對人亦表露不願與抗告人再生摩擦之態度,故建議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A01、A02及A003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A01、A02及A003之主要照顧者」等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或教養疑慮等處經查無可疑之處,況且三名未成年子女亦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意願(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審裁定既已考量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抗告人為優,並考量相對人實際照顧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因此自不能僅單純由兩造收入比例,作為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況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尚難認扶養費金額核定過高。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另關於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乙節,並未見抗告人就此有何爭執,本院自無再行變更探視方式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子女移民留學、收出養、改姓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命抗告人應自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抗告人聲請傳喚相對人父親甲○○、母親乙○○○、相對人同事、相對人胞妹丙○○、相對人妹婿丁○○到庭作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上開裁定之結果,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