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請人 白育英

相對人 徐銘志

關係人 徐明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銘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白育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徐銘志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關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白育英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銘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徐銘志於民國82年10月20日因智能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白育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明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如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大致可切題回應,但內容較表淺,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心理衡鑑:相對人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工作記憶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但無法計算找零,僅能進行10以內之加減法計算,相對人判斷決策、風險評估能力有限,需他人輔助,社會性活動力: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不佳。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另相對人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目前已無大幅進步之潛能,是推估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之障礙程度無進步之可能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2、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詢問其知道法律規定不可能拿人家東西,為什麼還會拿他人的物品等問題,相對人無法回答,僅說明自己當下想要等語,另相對人無法計算1000減23之算數(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未能理解他人問題或切題回答的問題,參以聲請人表示略以:相對人會一直拿其他人的東西,也無法溝通,不會聽我們的,相對人不分清楚好人跟壞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聲請人所述及當庭觀察相對人精神狀態,認相對人雖仍有受意思表示的能力及表意能力,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然既然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改為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一節,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至4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份屬至親,相對人目前是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可見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已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並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的能力,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併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暨相對人同意為財務行為時均須經聲情人同意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准輔助人之聲請,除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外,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開設及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含數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網路銀行、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2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簽訂保險契約、勞務契約或職務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單次提領及匯款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

5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行為,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元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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