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2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林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應依約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110年11月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300元(含本金69,600元、手續費4,320元、已到期利息1,180元、違約金1,200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0元及其中69,6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感覺金額沒那麼高,本金應該跟原告說的差不多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資料、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49至57頁),且被告對其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4.99%,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又原告請求手續費4,320元部分,未據具體說明其內容及計算方式,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衡情應無其他必須由債務人負擔之費用,是此部分核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781元(含本金69,600元、到期利息1,180元、違約金1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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