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許躍騰

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躍騰與被告許家傑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家傑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七日以一一0年三地字第四七五六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躍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貸款予被告許躍騰,對被告許躍騰持有本票債權新臺幣418,093元,業經本院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惟被告許躍騰為逃避脫免上開債務,竟於110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家傑,並於同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許躍騰早自110年2月26日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許躍騰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負債務,仍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傑,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許躍騰所簽之本票影本為證。又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經被告許躍騰以同年5月31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傑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縱原告最早自被告許躍騰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110年6月21日)即知悉被告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其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訴,仍未逾前揭規定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許躍騰既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未清償,且其109年度個人資產僅有23萬餘元之薪資所得與106年出廠之中華車輛1輛,竟仍將其名下具交易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債務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許家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將致原告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許家傑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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