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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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池被告徐豐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5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豐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廖讚福 (已歿,由本院另以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屏東縣恆春鎮城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恆春鎮社區發展協會聯誼會總會長,明知 黃昭展 已登記為屏東縣第三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6日),因黃昭展之助理 張齊嘉 多次向廖讚福尋求支持,廖讚福為求使黃昭展能順利當選,乃起意利用恆春鎮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網紗里社區發展協會新任理事長就任座談會」會後聚餐之名義辦桌,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屏東縣第三選區有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為不知情之黃昭展拉票助選,並預先請張齊嘉為黃昭展安排行程以出席該餐會拉票。廖讚福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向位於屏東縣○○鎮○○里00巷00號「古早味海鮮餐廳」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陳新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下當日6桌、每桌8人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餐宴,並邀請恆春鎮及滿州鄉之多位地方人士參加(未據檢察官起訴);黃昭展之助理張齊嘉則邀約車城鄉鄉民代表林金池,再由林金池邀約車城鄉民徐豐榮,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參加餐宴。餐宴席間廖讚福引領黃昭展到場敬酒拜票發表政見,廖讚福並持 麥克風 發言推薦黃昭展,要求在場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而以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金池、徐豐榮等2人均設籍屏東縣車城鄉,具有屏東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其等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廖讚福等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飲。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池、徐豐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8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金池、徐豐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金池為車城鄉鄉民代表,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收受同案被告廖讚福之免費餐會之不正利益,並邀約車城鄉民徐豐榮一同前往,分別收受價值500元餐飲之不正利益,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林金池雖曾有公共危險、傷害、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但其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除本案外並未再犯其他犯罪,而被告徐豐榮僅於83年間,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8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渠 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素行尚可,且被告2人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林金池之職業為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徐豐榮無職業,教育程度為政工幹校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被告林金池前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為止未再犯其他犯罪;而被告徐豐榮僅曾於83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8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有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分別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金池、徐豐榮2人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3年。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沒收:本件被告林金池、徐豐榮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刑法第143條第2項並未規範不正利益之沒收,此際自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範,俾落實剝奪犯罪利得之刑法修正目的,亦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林金池、徐豐榮2人因犯前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罪而取得之不正利益各500元(計算式一桌餐費÷每桌人數,即:4000÷8=500),屬財產上之利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