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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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月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六月十四日具狀補呈意見、及與被告甲○○所犯部分無關之地籍圖影本等證據資料,惟本院仍認檢察官上開所補具之資料,縱認確為真實,自形式及客觀上觀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爰再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合應將本件公訴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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