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第一三四三號),及移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壹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吸管貳支、香菸壹支、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試管球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吸管貳支、香菸壹支、玻璃球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試管球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並承同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自起訴書所指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凌晨三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燃燒產生煙霧,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等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同鄉某偏僻墓園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上開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八三號、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七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此部分不利於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被告另為警於1、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鄉○○街○○○號內查獲;2、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廣興理一二六之六號前查獲。(三)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中午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分別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扣案之白色晶體0點六公克(嗣因鑑驗耗損0點一公克)、吸管二支、香菸一支、玻璃球一只,及玻璃試管球二只,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編號第九三0九—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吸管二支、香菸一支、玻璃球一只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玻璃試管球二只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編號第九三0九—二號、第九三0九—三號、第九三0九—四號、第九三0九—五號、第九三0九—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同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五公克(因鑑驗耗損之0點一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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