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攤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所書狀聲明不服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台北市○○區○○路○○○巷之公有成功臨時市場第B-48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兩造簽有讓渡書為憑,惟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攤位辦理過戶予伊,且不知去向,爰依法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系爭攤位之過戶手續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台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各一件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市一字第九三三0四九二二00號函覆原審略以:查成功臨時市場搭建於民國七十五年,位於本市○○路○○○巷內,安置成功國宅基地內工程拆遷戶二00名營業,「公有成功市場臨時攤棚」產權屬市有,該市場並未訂定「管委會公約」,因原屬臨時安置性質,從而台北市政府並未與各攤位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核准使用人可辦理名義變更,迨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北市政府舉辦市長與公有傳統零售市場自治會會長座談會,本市七處臨時攤棚市場之攤商自治會提案要求市府與實際使用人訂定使用契約,奉陳前市長裁示:「一、臨時攤棚攤位現經營人係原舊市場攤位承租人者,即以訂約。二、如非原承租人者,由現實際經營人提切結書並覓妥保證人立保證書,保證如與原承租攤商有任何糾紛,由現經營人自行負責後,准由實際經營人與本府訂約。」。成功臨時市場攤商依上揭原則由實際經營人覓妥保證人並提切結書由成功市場自治會調查彙整證成冊後送本處,本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奉市府核可,於同年九月間與該市場攤位使用人簽定行政契約,並自訂約日收取攤位使用費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讓渡書,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攤位讓渡過戶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