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一)、(二)、(四)部分,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中僅提及被告己○○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未提及有持以行使之情事,檢察官並論以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嫌,應係誤會。被告己○○另犯如起訴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罪嫌,另由本院續行審理。
】,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一)部分,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中僅提及被告庚○○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未提及有持以行使之情事,檢察官並論以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嫌,亦係誤會。】,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即起訴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即起訴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中僅提及被告丁○○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未提及有持以行使之情事,檢察官並論以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罪嫌,亦係誤會】等,提起公訴,提出被告己○○、庚○○、丁○○之自白、被告戊○○之供述,證人 柯秋美 、丙○○、 杜傳 、乙○○等之證述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新植造林計畫表、具領清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撫育管理名冊、具領清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保護林帶禁伐補償名冊、具領清冊等為證,認被告等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為其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被告己○○、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嫌部分,固分有其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參。然(1)就被告庚○○涉案部分,除其之上開自白外,別無事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顯不能以此即為其犯罪成立之認定。(2)而就被告己○○涉案部分,證人杜傳、乙○○於調查站、偵訊中均僅證稱:渠等未陪同參與初、複勘等語,並未指證被告己○○未實地實施勘驗,檢察官以其等上開證述,為被告己○○自白之佐證,顯屬誤會。又被告己○○雖將柯秋美、丙○○所有土地地號予以誤繕,但據證人柯秋美於調查站中所證:「我記得當時己○○曾親赴現地(指屏東縣○○鄉○○段○○○號地段土地)勘查。」(見該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己○○是否有去看現場?)有。」(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丙○○於調查站中稱:「我本人曾會同己○○履勘實施初檢合格」(見該站九十二月四月一日調查筆錄第二頁正面)、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八十七年新植造林霧台段六號及二0九號你是否有會同去初驗、複驗?)初驗、複驗都有去」(見前揭偵訊筆錄)等語,可見被告己○○確曾實地察勘渠等土地,故被告己○
○將渠等土地地號予以誤繕,因僅係單純之行政疏失,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己○○未實地實施勘驗。況據證人柯秋美、丙○○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認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相吻合,檢察官徒引被告己○○此之尚有疑義、且無事證可佐之自白為證,提起公訴,顯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己○○有成立此部分罪刑之可能。
(三)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甲○○等人之土地是否確未座落地籍圖或航照圖內可顯現之河川一百五十公尺之範圍內,事涉土地、林務等專業知識,自應經相關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始得憑為論罪之依據,不得僅憑調查員以肉眼對照結果,率予認定,況本案亦僅其中部分土地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至相關航照圖、其餘地號地籍圖等,均付之闕如,則檢察官何能憑以認定上開土地確不符禁伐補償之請領資格?又如何資以補強被告己○○此部分自白之可信?再者,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許增銘涉有共犯之嫌,亦僅舉出共犯己○○之片面供述而已,別無其餘事證可資論斷,依前開規定,亦不能認被告許增銘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被告丁○○雖自白僅以「抽查」方式實施「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全民造林運
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之複勘檢測業務,但此除其個人之自白外,亦無相關事證可稽,參諸前開規定,亦不能推認其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另參卷附屏東縣政府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屏府字第六七一五四號函載:「有關貴鄉(霧台鄉)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案新植造林檢測工作,本府於‧‧‧派員前往抽查。」等語,顯見相關檢測工作,確可以「抽查」之方式實施,被告丁○○因而依此實施檢測,應僅係忠實執行所屬機關之命令而已,其於主觀上又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等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審酌本件犯罪性質、複雜程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