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己○○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己○○、庚○○、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甲○○部分,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七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未據繳納(上訴狀理由3所謂「無資力代繳民事裁判費」,如係聲請訴訟救助意思,應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核定甲○○訴訟費用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