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夫 被上訴人俍全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椯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明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停車場資訊導引系統工程,並將其中挖路工程發包由伊負責施作,伊完成後,上訴人即以財務生變為由,要求伊配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撥付工程款之作業,伊全力配合後,上訴人開票予伊,嗣後又要求伊將支票交回,改為承諾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核撥下期估驗款後再支付工程尾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爰依上訴人所為承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合約封面、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支票、上訴人公司函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承諾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